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齡云 (原名: 張曉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15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
國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6,338元,利息5,49
6元,合計51,83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4元,及其中46,338元,
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惟原
告主張被告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6,338元
,利息5,496元,合計51,834元,然觀原告提出之帳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8頁),其利息金額僅為754元,就其餘4,74
2元之利息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利息
請求超過754元部分,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消費款本金46
,338元,利息754元,合計47,092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