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錦芳 相對人 陳雅苓 債務人 彭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彭嶺雄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彭嶺雄於96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詎彭嶺雄自104年5月15日起即逾期繳款,履經催討,皆未獲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叁、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故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彭嶺雄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