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聲請人即被告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相對人即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原告合意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現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如須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日盛銀行係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對聲請人及其餘被告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乙○○、甲○○、 莊詩畇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受理在案,上開契約債務人之一即被告鴻億公司為法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兩造仍應受所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