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42條第3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處以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誤引法條為「第41條第1項前段」,此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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