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 曹文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謝政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
5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醫字第12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先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後,復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以其事後取得之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為憑,主張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筆錄與錄音內容有所出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事件之筆錄與錄音內容亦有出入云云,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主張之再審理由,顯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判決違法所為指摘,對其聲明不服之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則未指明符合何項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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