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琤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琤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選物販賣機」應更正為「兌幣機」,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琤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先後兩次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藍芽音響、公仔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均已返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陳俊宇 於偵查中已和解,被害人 洪力堯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被告黃琤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萌獅部落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力堯置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上方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逃逸。
二、黃琤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1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俊宇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風暴 龍公仔 1個,得手後逃逸。 嗣洪力堯 、陳俊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扣上開藍芽音響1個、風暴龍公仔1個(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力堯、陳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琤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藍芽音響1個、風暴龍公仔1個,且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㈡告訴人洪力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藍芽音響遭竊之事實。㈢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風暴龍公仔遭竊之事實。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