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5條自明;而上開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如非出於本人意思而係遭人冒用向法院提出請求,自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644號、81台抗字第53號裁判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收受抗告人甲○○○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後進行調解審理,經原審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後,因原審於法定抗告期間分別收受以抗告人甲○○○為具狀人及其子丙○○為撰狀人之抗告狀以及抗告人乙○○○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而送交本審,然除上開「民事起訴狀」業已載明抗告人甲○○○「生活起居極為不便均需仰賴他人照顧」、「選擇葫蘆埤護理之家為照顧」等情外,且抗告人甲○○○於原審調查期間亦未到庭為陳述,經本審命抗告人甲○○○本人親自到庭以調查其程序能力,抗告人甲○○○到庭後除對本院所詢事項未有回應外,且經本院諭請陪同抗告人甲○○○到場之子丙○○協助抗告人甲○○○陳述,仍未見抗告人甲○○○有任何反應,佐以抗告人甲○○○在庭亦因缺乏簽名、自行蓋章或按指印等能力,而無法於筆錄上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行為,顯認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非基於抗告人甲○○○之意思所提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爰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陳文欽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