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曼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被告李曼如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如於民國106年9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往愛國東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杭州南路2段路口,欲右轉杭州南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汪良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區○○○路○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欲繼續直行,因李曼如右轉彎時未注意汪良壽騎乘機車於其右側後方,竟逕行右轉致擦撞汪良壽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使汪良壽之機車摔倒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良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曼如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汪良壽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右轉已經轉過去杭州南路了,等到轉過去以後他才來撞到我,伊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汪良壽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5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3779200號函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曼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停留在現場並向當場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併請斟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