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銓(行為時原名蔡雨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銓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有事欲找 黃聿航 之胞兄 黃今胤 ,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由黃聿航所經營之修理沙發店面,蔡銓於店內等候數分鐘後,見黃今胤未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聿航置於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聿航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蔡銓事後已自行將竊得現金返還黃聿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聿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樓是修理沙發的店面,二、三樓是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是因為我哥哥顧店外出時忘了把門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本件建物案發時一樓係供開放式之商業店面使用,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當天進去門就開著,裡面沒有人,我是要找告訴人的二哥黃今胤,我有問隔壁的婦人黃今胤在不在,我在裡面等,都沒有看到人,結果我就開抽屜拿走抽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14:30:35被告進入1樓,與隔壁賣飲料的婦人交談,隨後被告於1樓晃來晃去,時間14:37:05被告打開辦公桌抽屜,隨後離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於等候黃今胤至下手行竊之過程間,均在該址1樓之店面開放空間,而未侵入該址2樓告訴人之住處內,並無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足認被告主觀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客觀亦無侵入住宅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又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54、83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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