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1月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16時左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臺東縣○○鄉○○段○○○○號,即清水橋集水口右側山坡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紅葉#135X11X1電線桿上之接戶電纜18公尺及瓦時計1具,總值新臺幣(下同)4,890元得逞,嗣經附近工寮主人 楊恩昌 查覺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吳憲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電纜線及瓦時計被竊之事實。
3.證人楊恩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在竊盜現場發現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行竊地點及竊得贓物之事實。
5.扣案之破壞剪1支:證明扣得被告行竊工具之事實。
6.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所持用犯竊盜罪之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嚴重危害公眾用電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於遭本院判處緩刑確定甫2個月,仍再犯本罪,顯見自制力薄弱、素行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