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曉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曉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他頭部和鼻子,然查: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攻擊我等語,又告訴人於同日即就診,告訴人之傷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受傷結果包含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唇部擦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且傷勢非輕應非告訴人自行造成以誣陷被告,是認被告所辯僅為臨訟脫罪之詞,無足可採,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細故糾紛即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學歷為高商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91號被告袁曉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曉彝與 沈琳霙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棟房屋上下樓層之鄰居,2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電梯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袁曉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沈琳霙頭部,致沈琳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腳第1趾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琳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曉彝固坦承先動手打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對方頭部及鼻子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琳霙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又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是被告上揭辯稱無法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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