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爾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爾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爾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1月1日│106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11號│字第855號│字第1721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107年度簡字第1467號│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107年12月27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107年度簡字第1467號│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108年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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