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崧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崧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斤、銅管60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約100多公斤及銅管約60公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無法確定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線、銅管之數量,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分別以100公斤、60公斤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線及銅管數量。而該電線100公斤、銅管60公斤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廖崧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廖崧宇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1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1時11分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吳震烝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電線約100多公斤及銅管約60公斤,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二、案經吳震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震烝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 謝長霖 於警詢之證述。(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汽車轉讓協議、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倉庫之大門鎖頭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因為上開倉庫後門未上鎖,就從該處內入內行竊,扣案之破壞剪並非伊所有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案發地點並無設置監視器等語,且本件警方雖於現場扣得破壞剪1支,然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持該破壞剪破壞上開倉庫之大門鎖頭之犯行,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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