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59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被告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7,075元;又被告於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共60期,月付金7,697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按約定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65,17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通信貸款申請書、本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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