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
被告 林祐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已經消滅,因為羈押期間已超過判決判處刑度2分之1,當無逃避日後刑之執行可能。又我對本案坦承不諱,且後悔不已,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簽立離婚協議,並遵守法院判決、保護令,也願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亦可命再執行羈押,希望可以交保方式讓我盡速返回社會賺錢,這次的刑度已經足以讓我深知法律之正義,不能再違法,且殯葬業競爭激烈,我的工作剛成立不久,同業配合不多,需更加努力賺錢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10月間即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後,連續2日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民刑事訴訟進行中,而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現仍有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的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本身如果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本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復已於114年4月1日轉至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佐,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