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高巧玲 律師 陳信憲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陳安宏 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尚有新臺幣(下同)7,100萬元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撥付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依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士院擎111司執秋字第56246號執行命令,原告對訴外人 陳宏安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2,5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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