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鴻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以臺語對員警方伯恩辱罵「去給別人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自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足以貶損其他人對於員警方伯恩之名譽、尊嚴之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不服員警之勸阻,竟出言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之順利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飲酒後鬧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復衡酌其素行非劣(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手段、情節非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