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視為減刑及不得減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行為完成時係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確定,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既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假釋中視為減刑及不得減刑之數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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