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俐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鴻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柏鴻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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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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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土│97.08.15│97.08.15│0000000│EN0000000│
││城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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