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參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
於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96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於
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2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250,237元(24
4,979元為消費款、5,258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244,
979元另應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