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7396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國小位於文化路之側門時,
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587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而至,遭原告所駕汽
車撞倒,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左
膝深撕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且逃離現場,經報警後查獲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
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049元;㈡財產損害:原告之眼鏡因而損
壞,配置費用為4,000元,而所騎乘機車遭毀損以致不堪用
,爰請求殘存費用5,000元,共計9,0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受傷,在家修養、四肢無力,精神痛苦,因之請求
10萬元之慰撫金。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一情
,固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亦無意見,惟辯稱:目前
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可以等出獄之後,再與原告商
談清償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7396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國小位於文化路之側門時,
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587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而至,遭原告所駕汽
車撞倒,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左
膝深撕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且逃離現場,經報警後查獲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業據調閱
該案本院97年交訴字第57號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二)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
條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車輛,又貿然駛入來車之
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傷、機車受損,顯有過失,被告
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之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49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惟原告具狀請求2,049元,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眼鏡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車禍受損,不堪使用,重新配置而支出
眼鏡回復原狀費用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
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三)機車毀損:
原告因機車毀損而將機車報廢,請求該輛機車之殘值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足稽,衡情原告所騎乘機車為0000輕型機車,衡諸此
間一般國產50cc機車新車價約35000至45000元不等;又依
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
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
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
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00年8月間出廠
,有原告所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而依照該機車
受損照片顯示,機車車頭已經潰損嚴重,且排氣管脫落,
毀損情形嚴重,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而按
照上開折舊後殘值,輔以此間國產50cc機車新車價格核算
,原告請求5000元之殘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名下有2部
汽車,而原告則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三顆、左膝深撕裂約6.5公分
、左膝開放性傷口即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精神上承
受鉅大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其他情形,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難任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60,949元(計算式:1949+4000
+5000+50000=60949)。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高於法定數額,又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98年2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
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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