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少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少安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楊少安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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