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仁星於民國101年8月間之某日,知悉告訴人 盧欣欣 與案外人 陳英蜞 間有借貸關係,告訴人並同意擔任陳英蜞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二保證人,而告訴人亟思向陳英蜞索討上開債務等情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於101年8月20日邀集告訴人與陳英蜞至臺北市○○路附近之不詳餐廳協商清償方法,陳英蜞並於上開時、地簽署讓渡書,載明「陳英蜞因積欠盧欣欣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幾經協商,願將車型TOYOTA車號0000-00之使用權以60萬元整之金額暫押於乙方【即盧欣欣】,如在6個月內,未清償60萬元整,該車自願以60萬元之金額讓渡於乙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內容,告訴人及陳英蜞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在陳英蜞清償借款前,先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之用。嗣告訴人接獲汽車貸款公司寄發上開小客車貸款均未如期繳納之存證信函,陳英蜞亦未償還債務,便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然被告均敷衍以對,且拒絕返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審易卷第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鄧仁星於本件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之戶籍設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89之1號臨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為證,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其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有警詢筆錄、歷次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以上見偵卷第3、67、80、121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60頁),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3頁),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繫屬本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地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則本件之犯罪地尚屬不明。
四、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公訴人未注意及此,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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