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哲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郵局等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及「並取出現金600元後」之記載,應分別變更為「郵局等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取出現金500元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何駿昆 不慎將皮包及其內財物遺忘在超商櫃臺,但依據超商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遺忘皮包後,其實仍在超商外座椅區休憩(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未遠離,皮包只是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即遭被告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解。
(二)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夾內有600元並遭被告侵占(見偵卷第21頁),但被告於警詢中稱只拿走皮夾內的現金
500元(見偵卷第16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皮夾內之現金確實有600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侵占皮夾內之現金500元。此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提款卡等物,考量該等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5505號被告 莊孟哲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哲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何駿昆將所有之皮夾(裝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遺忘在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拿取該皮夾,加以侵占入己,並取出現金600元後,在不詳地點,丟棄該皮夾及其他財物。嗣經何駿昆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駿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駿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