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隆宸 工程行即 張富宸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趙承新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