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炳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完成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玩具總動員娃娃機店內,與乙○○發生口角,因認其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乙○○臉部並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臉頰腫脹及右前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交付診斷書,因此證明書亦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
1、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業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50分之門診病歷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玩具總動員娃娃機店內,徒手揮擊告訴人乙○○臉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4946700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34頁、第54頁、卷末彌封袋、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驗的傷跟實際不相符,而且監視器可以看出來,那一巴掌沒有很重云云,惟查:
⒈原審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
名稱:IMG_2987)(播放時間00:43至00:45)被告靠近櫃台與身穿白色上衣的告訴人交談。00:45時,告訴人用力拍打桌面,後生氣的轉向被告說話。(播放時間00:46至00:
47)被告走向告訴人,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右臉頰。(播放時間00:48至00:50)告訴人伸出右手抓向被告,兩人相互拉扯、推擠致離開畫面。(播放時間00:50至00:52)雙方持續拉扯,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雙手扯著被告的袖子,嗣告訴人向後跌倒,被告也被往前拖行。」,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7至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
告第一次進來時,他躲在監視器的死角,我們店裡有小朋友,我要注意現場形色可疑的人,被告躲在那邊,我說你要在監視器可以看到的範圍,但是被告在那邊有點不高興,就說我們是黑店,為何不能夠讓沒有消費的人入店,我說可以進來,但你不可以躲在角落,他說你去報警,我就拿起電話要報警,但我看被告已經要離開,我就跟警察說沒事了。後來被告又折回來,對我叫囂,說我「叫警察了嗎?」被告繞一圈走到我旁邊要推擠我,一直想要推擠我,我說你到底要幹嘛,被告打我一巴掌,他打我巴掌之後,我就拉住他的手與他發生拉扯,我就在拉扯中倒地等語(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
⒊互核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先出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嗣後兩人相互拉扯、推擠,告訴人有用右手抓向被告,被告之右手亦有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並於拉扯中跌倒。而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觀(偵查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雖與案發時間間隔約3小時左右,然告訴人並非掛急診,而係在一般外科門診進行診斷,且於醫院進行診療亦需要時間,是認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並無明顯耽擱之情形;且告訴人經醫生診斷後,告訴人有右臉頰腫脹、右前頸部紅腫等傷害,核與前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之部位、雙方肢體互相拉扯推擠等處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誤載前段)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在娃娃機店內逗留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即訴諸肢體暴力,先以揮擊臉部之方式甩告訴人一巴掌,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臉頰腫脹及右前頸部紅腫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自給自足,並無需扶養之家屬,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事出有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實際不相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指摘原判決所認告訴人傷勢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罪行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是原審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犯罪行為人之過去生涯,可知其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看法,從其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之短長,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法院除需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外,亦應考量與行為人屬性有關之一般情狀,即審酌行為人有無更生可能性、作為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替代措施有效性、及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等因素綜合評估,而非以行為人曾受有期徒刑以外之前案宣告,或僅因犯後態度不佳,即認行為人已無於機構外矯正可能,而不予以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真實,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談論和解過程中所為言談內容難謂措辭良好,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且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動機、教育程度、目前仍有工作之狀況等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原審係因金額差距之故,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其犯後態度固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犯後態度,顯因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使被告獲取正確法治觀念,是審酌於機構外完成法治教育之替代措施有效性,及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生活、職業等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公益金,並完成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改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再社會化之人格重建目的。又上揭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