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顯示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723號原告 廖家興 被告 朱家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家鴻間請求返還顯示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送修之顯示器並道歉等,經核關於請求返還送修之顯示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關於請求被告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查報請求返還之顯示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及就請求被告道歉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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