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萬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水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外側車道往旱溪東路之方向前進,行經中山路四段與同路段21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張玉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山路4段人行道上從旱溪東路2段往新福路方向逆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正從中山路4段212巷上以從旱溪東路2段往新福路之方向,左轉至中山路4段上,正在左轉之際,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掌、雙膝及左臀部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交通事故現場人車倒地之碰撞程度,告訴人應該會受有傷害,仍於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2月20日撤回告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另行審理),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86、8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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