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坐献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8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與 簡連歷 等2人於110年12月21日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山,雙方因異議人亂丟掃把而生口角糾紛,並持木棍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2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行為人簡歷連持木棍毆打至頭破血流且還被勒住脖子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單方面被行為人簡歷連持木棍毆打至頭破血流且還被勒住脖子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簡歷連互相鬥毆等情,業據簡歷連於警詢時陳述:「對方先跟我起口角,後來對方拿手中的木棍往我頭上打,擊中我左額頭,我便拿著地上的木棍防他然後便丟到地上,對方依然拿木棍攻擊,我便用手檔時被木棍劃破我的右上唇跟牙齒斷裂」等語明確,且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異議人與簡歷連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非如聲明異議人所辯單方面遭毆打,是其上開所辯,洵不可採。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