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書誤載為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玆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0月8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44號函稱: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予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所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與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94年8月1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自97年8月28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99年2月18日已滿1年6個月,經執行機關考核其悛悔情形及是否適於社會生活,認受處分人「配業第4工場,執行中作業認真,能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紀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經再教育已知悔悟」,符合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法定要件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99年9月28日法矯字第0999041730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0月8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44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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