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修
蔡策宇
被 告 劉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 伍美如 所有並由訴外人 蕭智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15元(工資11,436
元、零件7,27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駕駛緊急煞車導致我追撞,我覺得很不
甘願。但我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樹林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715元(工
資11,436元、零件7,27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8年10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12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7月計,而零件費用7,279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71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
11,436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17,148元(計算式:5,712元+11,436元=17,14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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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79×0.369×(7/12)=1,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79-1,567=5,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