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89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⑵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⑶又於97、98年間因先後犯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⑷更於98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日以98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2日下午1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精品店內,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HEARTSONFIRE品牌之鑽石戒指1只(市價新臺幣8萬元,鑽石規格60分),得手後即藏置於自己的手提包內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乙○○清點財物時查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度易字第2765號卷第11頁背面)。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
(三)復有查獲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5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加以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患有精神相關疾病等狀況(詳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