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隆進國際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琮婷 (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劉長文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0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派任訴外人○○駕駛其所有○-○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事故檢討報告時,發現原告於派駕駛員前未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持有駕駛員○○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高雄市區監理所乃以104年7月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50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被告以104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應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對原告作成裁罰性處分,實已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於程序上之防衛權能,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各款情形,被告亦無依同法第104條補正該瑕疵,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
(二)本件顯非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欲處罰之情形,且亦無違反該款處罰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實有違誤:
1.本件之駕駛員○○於96年11月15日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實際駕駛大客車已超過規定之年限後,並參與主管機關之職前講習,於100年4月13日即申請領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足見○○之資格未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又○○駕駛遊覽車之經驗、技術、能力及資格均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反立法重罰之意旨。
2.○○領有○○○○○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而原告之負責人陳琮婷與其為父女關係。且兩公司亦屬關係企業公司,實質上兩公司應得一體視之,是應認原告已盡審查駕駛員資格之義務,並無派任駕駛員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情,本件實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處罰之情形有間。
(三)縱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過重之虞:
1.原告係因臨時接獲客戶次日用車,然斯時已無駕駛得派任,且主管機關亦未上班,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且客觀上根本無法於派任○○出勤前辦理調派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行政作業程序,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狀,原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不予處罰。
2.縱認原告仍具過失,惟原告實質上已盡審查駕駛員資格之義務,且派任○○駕駛出勤後即立刻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於104年5月29日即領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足證原告並非有意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客觀上確實無法於派任○○出勤前申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衡諸上情,其情節可謂極為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是。
3.參照公路法第77條之處罰規定,顯然「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下稱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處罰過重;且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不僅未針對較為輕微之情節設有適當之調整機制。又被告並未考量本件之情節較為輕微,係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存在,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揭示之責罰相當之意旨。
4.由被告100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函可知,被告亦承認處罰作業要點實為過重,故告以各區監理所先以勸導之方式,若不改善再予以處罰,是被告未先勸導即逕自對原告施以重罰,顯已違反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有違,故原處分當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縱然符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資格之駕駛人,倘遊覽車客運業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尚不得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營業遊覽大客車。原告以假日臨時派車需求及調派關係企業所屬駕駛人為由,是為客觀上得以預知之可能性調派需求並得事先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以備不時之需,尚無原告所稱無法先行辦理登記之情況。
(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等,系爭車輛由○○駕駛,於104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查獲原告於派車前未依上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告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本件所根據之事實具體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告以自行認定方式推定○○駕駛條件與資格均符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在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是項登記證之情形下,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車輛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父女關係,兩公司屬關係企業公司,實質上兩公司應得一體視之等語,實非本件所問。
(四)又為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明定,遊覽車客運業派任駕駛員前,應持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告尚不得以駕駛員業經其他業者申領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即認其派任係屬合法。是原告派任尚未經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之○○為系爭車輛駕駛員,即屬違規,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五)被告100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函乃係有關遊覽車業者反映遊覽車車身標示違規處罰過重案,且該函之性質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8。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6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第3項)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第4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3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同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9)。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同規則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三)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派任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上資格、未依規定申請持有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或所持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之車種類別與實際駕駛車種類別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一)第1次違規處該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上開處罰作業要點,係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者,應如何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裁處,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該要點並非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關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內容,均詳予規定於公路法及其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又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其依車輛違規次數,逐次加重罰鍰金額,或決定併予吊扣車輛牌照或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尚不違比例原則,亦無不當聯結,核屬主管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求符合平等原則,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所為之內部參考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參照公路法第77條之處罰規定,顯然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處罰過重;且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未針對較為輕微之情節設有適當之調整機制云云,不足採據。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派任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上開派任駕駛員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持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頁、第56頁),故原告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持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前,即派任駕駛員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臨時接獲客戶次日用車,然斯時已無駕駛得派任,且主管機關亦未上班,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且客觀上根本無法於派任○○出勤前辦理調派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行政作業程序,原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其派任駕駛員前,依上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持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縱然符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資格之駕駛人,倘遊覽車客運業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尚不得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營業遊覽大客車。
3.原告固稱因假日臨時派車需求乙節。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係其客觀上得以預知之可能性調派需求,並得事先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以備不時之需,尚無原告所稱無法先行辦理登記之情況,故原告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上開申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應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2.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及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6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駕駛,而於104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查獲原告於上開派任駕駛員前,未依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持有○○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違規行為,而原告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此有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4頁),由上可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亦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本案顯非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欲處罰之情形,且亦無違反該處罰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為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明定,遊覽車客運業派任駕駛員前,應持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是原告派任尚未經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之訴外人○○為系爭車輛駕駛員,即屬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2.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附表9所定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範本內容,登記證詳載駕駛人姓名及受僱公司,可知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所揭示之遊覽車客運業與駕駛人間關係,具有特定性,並非屬駕駛人專屬而具通效性之證件,故縱依現行規範每一合格之遊覽車駕駛員至多可申請登記5家遊覽車客運業,惟各遊覽車客運業於派任駕駛員前,均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始為適法,尚不得以駕駛員業經其他業者申領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即認其派任係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父女關係,兩公司屬關係企業公司,實質上兩公司應得一體視之云云,不足採據。
3.原告固稱○○駕駛遊覽車之經驗、技術、能力及資格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反立法重罰之意旨乙節,乃係原告以自行認定方式,推定○○駕駛條件與資格均符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在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是項登記證之情形下,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不符,自不足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考量本件之情節較為輕微,係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存在,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揭示之責罰相當之意旨;又原告係因客觀上確實無法於派任○○出勤前,申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衡諸上情,其情節可謂極為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固援引被告100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函釋(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惟查:
1.按「主旨:有關遊覽車業者反映遊覽車車身標示違規處罰過重案,請貴所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局100年9月5日路監運字第1001005792號函辦理。……二、旨案本局將研擬修訂相關法規,在未完成修法前,請貴所針對情節較輕者,以勸導限期改善方式處理,逾期不改善者,再依現行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被告100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係被告針對有關遊覽車業者反映遊覽車車身標示違規處罰過重而作,實與本案違規情節不同,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函釋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原告派任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見原處分卷第52頁),嗣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4年7月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50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3頁),惟原告在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前即104年5月29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8頁),由上可見,原告係明知法規而不遵守法規,並非不知法規;又本件原處分涉及駕駛人資格及行車安全,為了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的制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派任之前一定要持有登記審核合格的登記書,是本件駕駛人的登記制度是屬於情節較重的,而有關車身標示是屬於情節較輕微,故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及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分別陳明在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63頁)。因此,被告認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不諳法律為由冀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又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原告之行為構成該處罰要件,被告即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裁量空間。
查:原告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即派任駕駛員之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及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揭示之責罰相當之意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