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黃郁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劉燦霖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黃郁國,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至6月擔任被告彰化縣彰化
中區扶輪社(下稱扶輪社)社長期間,拒繳月會費、統一捐款
、一般捐款、代付款、上級會費等社長衍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08,200元,原告已於105年7月11日、8月26日對被告
催繳,但被告僅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已於同年6
月20日退社,仍未繳納積欠之社長衍生費用,爰依原告組織
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扶輪社一般社員應繳納之款項其都有繳納,原告
所列出之108,200元均為擔任社長所衍生之費用,其確實並
未繳納,然當初其為臨危受命代訴外人 陳孫武 擔任社長,扶
輪社內資深社友即訴外人 趙志能 率社友數人至其住處勸說其
擔任社長,並合意被告擔任社長期間僅需繳納一般社員會費
,而被告擔任社長期間衍生之費用,將由趙志能與陳孫武協
調,由陳孫武支付,故被告並未欠繳應繳納之會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擔任社長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共108,200
元,業據其提出扶輪社第35、36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第36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0000-0000年度彰化中區
社支出預算表、扶輪社收費通知、存證信函、催繳函、扶輪
社組織章程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社長衍生費用108,200元應由被告繳納,則為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擔任社長期間應否
繳納社長衍生費用。
(一)依扶輪社組織章程第二章第12條:社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
及繳納社費之義務。第四章第33條:本社經費來源如下:二、
常年會費24,000元,三、會員捐款(包含統一捐款及一般捐
款)。第七章第38條:社員繳納入社費及其他社費,及視為接
受扶輪社之宗旨,願遵守本章承及附則並受其拘束。是依扶
輪社章程規定,社員有依章程及決議繳納社費之義務,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係趙志能勸說其擔任社長,並合意由陳孫武
繳納因此產生之社長衍生費用,當場並有其妹 林麗美 及現擔
任原告社長之黃郁國為證,故其不需繳納社長衍生之費用。
惟當日在場之扶輪社社員趙志能、陳孫武、黃郁國等人當時
均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原告對外為免除被告繳納
社長衍生費用或由陳孫武代為繳納之法律行為,原告內部亦
未作出上開決議,且被告亦自承趙志能無權決定其是否繳納
社長衍生費用,應召開扶輪社理監事會議決定。則縱使趙志
能等人確曾至被告住處勸說被告擔任社長並合意由陳孫武代
繳社長衍生費用,亦僅在被告及陳孫武、趙志能間產生法律
效力,被告不因此免除繳納社長衍生費用之義務,原告仍得
依扶輪社組織章程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社長衍生費用。另被
告提出之扶輪社社長徵招請託專案,然因被告非社內前社長
或因故退社之優良社友,亦無從適用該徵召請託專案。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趙志能、陳孫武、黃郁國、林麗美為證人,惟
林麗美非扶輪社社員、黃郁國非始終在場見聞、趙志能、陳
孫武經傳喚未到庭作證,然如前所述,縱確有被告所稱趙志
能勸說及陳孫武代繳一事,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社長衍生
費用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扶輪社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社
長任內衍生費用10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