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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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1日、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因質疑乙○○教唆他人毆打其兄,遂於民國96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持長約一公尺之木劍,至乙○○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8鄰18號住處理論時,撞見乙○○正坐在客廳椅子上觀看電視。遂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趁乙○○起身之際,以腳不及防的踹乙○○之胸部,並質疑稱:為何要打我哥哥等語。乙○○因被踹而重心不穩跌倒並碰撞到客廳內椅子之扶手,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吳春榮詹煖鈺 於警詢時之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內容,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96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乙○○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8鄰18號住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乙○○那天喝很醉,他叫人要打人,他打錯人,打到我哥哥,那天我去他家理論,他起來的時候,自己不小心跌倒,他撞到他自己坐的椅子底下的一個角,我沒有打他。」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時證稱:甲○○以為其
找人打甲○○的哥哥,但其沒有。甲○○當天進去時,其見有人進來,立即站起來,甲○○趁其起身之際,以腳踹其胸部,致其跌倒往後退了幾步,然後撞到椅子扶手受傷等語(參偵卷第7至9頁、第30至31頁)。
㈡參酌卷附大順醫院96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偵卷第
17頁),足見告訴人乙○○於是日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而衡酌告訴人乙○○之上述證詞,可證其證述受傷的情節,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述證詞為真。
復衡 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乙○○找了兩個人
要去打乙○○之兄 張永堂 ,但打錯人,打到其兄,欲找乙○○理論。其詢問乙○○為什何打其兄,乙○○稱:「欲找張永堂」,其聽聞後心中有氣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甲○○因懷疑乙○○教唆他人毆打其兄,於上述時間,至乙○○家中理論。被告甲○○於到場後質問乙○○為何找人毆打其兄,但乙○○之上述回答,反而令其生氣,乃趁乙○○轉身之際,以腳踹乙○○之胸部,導致乙○○重心不穩跌倒撞及客廳內之椅子扶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㈣證人即被告甲○○之父吳春榮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被告
並未持木棍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係告訴人起身時自己跌倒撞到椅子下面的橫樑而受傷等語(參偵卷第11至13頁)。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父吳春榮係於其找乙○○理論後5分鐘才到,換句話說就是乙○○跌倒之後,吳春榮夫婦2人才到乙○○的家,吳春榮親問其乙○○怎麼了,其稱乙○○自己跌倒的,其沒有打乙○○,吳春榮問其乙○○是怎麼跌倒的,其稱是撞到自己的椅子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春榮係於乙○○受傷後才到達上址,被告甲○○旋即告知證人吳春榮有關乙○○受傷之原委。準此,證人吳春榮並未目睹乙○○受傷之經過,其所知悉之情形,實係被告甲○○所轉知。因此,證人吳春榮上述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乙○○於案發當天酒醉背對其看電視,係於其叫
喚乙○○之名字後,乙○○於轉身之際跌倒撞及座椅扶手下之橫桿等情。但查,證人乙○○業已否認當天喝醉(參偵卷第31頁),且其對於上述受傷之經過指證歷歷,並與事實相符等情,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乙○○係轉身之際跌倒,就物理作用而言,應會撞及較高處之椅背,或者跌倒在地,焉會撞及椅子扶手下方之橫桿?由此可見,其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分別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有毒品等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實非可取。再衡酌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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