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 呂培靖
相對人 黃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雙方簽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付款,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2萬元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