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秋華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蔡讚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未判斷再審被告與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良公司)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且未說明判斷兩造於89年1月29日所簽訂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違法: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陳其在碩良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證人 傅克明 於前訴訟程序亦證稱:再審被告處理碩良公司業務並擔任最高主管,僅向董事長、總經理負責等語,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足證再審被告係受碩良公司委任,為碩良公司處理一定事務,其間成立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詎原確定判決未判斷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非委任關係,亦無其他證據,逕以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同時成立委任及僱傭關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復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未能繼續,顯然前後矛盾,且未說明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成立之未定期限契約
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10年契約,卻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明確約定再審被告應與碩良公司訂立10年之僱傭契約,可知再審被告負有與碩良公司訂立為碩良公司服勞務之契約,且契約期間為10年,故再審被告應與碩良公司訂立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之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契約,因未定期限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得隨時終止,故所定之契約即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應訂立10年僱傭契約」之先決條件。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遽以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所定未定期限之契約,認定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所稱之10年僱傭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相違:
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與碩良公司簽訂10年僱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另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雖以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不受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之拘束,惟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新訴訟資料均屬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可提出而未提出者,非屬新訴訟資料,且已經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為委任關係,再審被告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訴訟程序中,復未爭執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之法律關係已經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確認為委任關係,則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異於另案確定判決以外之具體新訴訟資料,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再審被告又未提出具體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率而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未就上訴理由為實體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9,750,000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辯稱:
㈠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判斷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性質、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與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對本件不生重要爭點判斷拘束力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理由均已於上訴第三審時為相同之主張,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事實,且其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㈡僱傭關係並非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則未充分審酌有關僱傭關係之相關證據及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卷內資料,致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調閱該兩案卷,審認再審被告所提碩良公司函復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及證人傅克明、 趙緝熙 之證言,查明再審被告所述屬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及不受另案判決拘束,並無未依職權適用法規判斷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法律關係或未載明理由、違背既判力情形。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64年台再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已訂
立10年之僱傭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及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等規定之違法,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意旨相違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係
依所調查之證據,解釋其意思表示,此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㈢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至碩良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與碩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事件予以受理,其中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撤回(見原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卷8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雖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向碩良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惟碩良公司於該訴訟中除自陳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屬委任與僱傭兼具等語外,碩良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以89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60、216頁),是碩良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至碩良公司擔保業務副總經理之職,於主觀上均有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訂立僱傭契約之約定。…㈣證人即原受僱於卡特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而轉至碩良公司受僱之傅克明到庭證稱:伊當時與碩良公司至少簽2份書面契約,1份是競業禁止,1份內容是從卡特公司轉到碩良公司去受僱,不能馬上離職,後者沒有載明受僱期限,被上訴人亦有簽署該2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50頁反面、151頁),並有被上訴人簽署之碩良公司保密、權利歸屬及禁止競業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62頁),是被上訴人確實與碩良公司簽訂受僱契約。…」等語。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及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然無據。
㈡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
間成立僱傭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相違等語,惟再審原告所稱另案確定判決,即台北地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前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被告依其與碩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碩良公司給付薪資,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依約付款,均與本件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不同,已難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判斷,雖與另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之判斷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所拘束之理由為:「…㈡查原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事件係以碩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係成立委任關係,因碩良公司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薪資之請求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5-127頁),雖該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間所成立者為委任關係,惟碩良公司於該訴訟中亦自陳其與被上訴人間兼有僱傭之性質,並以屬僱傭契約性質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該判決所認定碩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僱傭契約,要非無疑,況且原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亦未就碩良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僱傭契約於理由項下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條件,並由本院認定如上,而不受原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之拘束。㈢次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之並給付款項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7-102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曾提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未成就致系爭買賣契約失效之抗辯,迄該案第二審程序即91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以其係準備程序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不應提出而為程序抗辯,有該事件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可憑(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卷64、72頁),雖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有關碩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被上訴人係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部分已被確認不存在,有關另案判決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卷64、65頁),是該案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之前開有關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之僱傭關係於原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陳述,為其認定因被上訴人未與碩良公司簽訂10年僱傭契約而致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之重要爭點之依據(見本院卷102頁)。然該認定顯未斟酌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係以碩良公司以委任關係而合法終止其原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及碩良公司於該案中自陳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兼具僱傭性質,暨碩良公司以屬僱傭契約性項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為其終止該契約之依據等訴訟資料,而該等訴訟資料於本案中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並另舉證人傅克明,而足以推翻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中該判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及本院自無受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理由項下有關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致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等語。從而,原確定判決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而為相反之判斷,並無違反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之情事。至於碩良公司於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事件中自陳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兼具僱傭性質,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情,以及證人傅克明之證詞,是否確屬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使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亦無理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碩良公司間成立之契約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10年僱傭契約,係在其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範圍,其解釋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錯誤。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為:「…㈤…被上訴人擔任碩良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如前所述,屬繼續性工作,復未約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間所訂立者無論係屬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均屬未定期之無限期契約,在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該契約或發生法定終止事由前,尚應認該未定期限之契約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10年契約。…㈦…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簽訂後確至碩良公司間服務,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與碩良公司訂立10年僱佣契約之條件,嗣雖經碩良公司片面主動終止契約,仍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已成就…」等語,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