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選任辯護人魏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即攜帶上開槍、彈及藍波刀1把,應友人之邀,外出與他人談判,並搭乘友人即少年王○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翠路口時,因車輛之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駕駛即少年王○浩及乘客甲○○等人同意,就上開車輛及其等之身體進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下,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內面紙盒內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該車後座地墊上扣得藍波刀1把(甲○○所有)、西瓜刀4把(車上乘客 林暉恩 所有)、車上乘客即少年朱○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6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6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7656號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時間甚為短暫,且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做為不法使用,且其行為時甫年滿19歲,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其未婚妻現懷有身孕之家庭情況,並以受僱從事建築工人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情形,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法
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5顆(扣除已試射之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藍波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