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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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上訴人 張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家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憲法審查有別,且原審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明知大麻具成癮性,製造大麻為政府嚴懲之重罪,仍栽種植株長達3個月,並已獲大麻葉菸草淨重達19.99公克,顯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好奇,供己施用而初次種植大麻,並以人工撿
拾、採摘,收集大麻葉,堆放後使之乾燥,亦無轉讓或販賣牟利之情,難認規模龐大或已危害他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已然知錯,因採摘葉片、使之乾燥等行為,即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確實過重,請再考量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撤銷原判決,遞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範圍,亦請准予緩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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