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湧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智豊 刀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5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56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一批,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00元;又於同年9月1日訂購商品
一批,金額9,945元。其於同年9月17日自行退貨一批,金額
為13,689元,經出貨與退貨金額相抵之後,被告尚欠5,356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拒不付款,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是去看商品才叫貨,是原告直接寄過來
,被告才看到商品的實品,原告賣給被告的貨不能銷售,被
告有打電話要求原告把貨拿回去,可是原告並沒有來,被告
那邊存貨尚有20,000多元。之前的慣例就是賣不出去的貨就
要退回去,被告可以把貨退回原告,兩造做生意的時間並不
久,在退貨一、二年內都可以退貨,被告是因為商品賣不出
去才要退貨。兩造間並沒有買斷,被告之前付款給原告都是
有銷售的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貨物簽收單等為證
,被告對原告出售上開商品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依兩造買賣慣例,被告賣不出去的商品可以退貨,被告要
退貨,是原告不將商品取回云云。查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商品
賣不出去可以退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7年8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給付期限之約
定,亦未證明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自
應以原告催告被告付款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11月1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356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