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共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昌志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而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持有長、短武士刀各一把之時間相隔10年餘,時序上有明顯區隔,且其於警詢中陳稱:長的武士刀我有試著磨過,短的武士刀我就沒有磨過了等語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是其先後持有長、短武士刀之原因不一、時間相隔甚遠,難謂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同一犯意,故被告基於不同犯意,先後非法持有長、短武士刀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自100年間某時許起非法持有短武士刀及自110年5月某時許起非法持有長武士刀,至110年9月8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持有刀械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9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群)。被告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2年9月10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7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犯行之罪質與前案案件之罪質有部分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之長、短武士刀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刀械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未作其他犯罪之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長、短武士刀各1把,經送驗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投警保字第1100056087號函足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