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795號

原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沈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7,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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