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6號

原告 林志洋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告 蔡文森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蔡秋香 (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姊)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518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A、B、C、D、E、F、G之建物,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同段第309建號,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繼承人蔡秋香嗣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後,蔡秋香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5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於蔡秋香生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前開518地號土地迄今,被告陳稱其與蔡秋香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否認之,且期間被告曾以其為系爭房屋及前開518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先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蔡文斌 、人 蔡宖橙 (原名 蔡文川 )等人名下為由,並主張其已終止與蔡宖橙間借名登記關係,蔡秋香負有塗銷前開5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義務等情,據此對蔡宖橙及原告等蔡秋香之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下稱前案訴訟),業經前案訴訟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後,原告旋即於111年4月8日以大雅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承上,被告自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其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111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0%計算即每年新臺幣(下同)13,340元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4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蔡秋香生前即長年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迄今,縱使被告、蔡秋香間先前對於系爭房屋及前開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意見相左,惟蔡秋香亦從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物品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蔡秋香係默示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被告、蔡秋香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蔡秋香之繼承人即原告亦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51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相片、前開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⒈訴外人蔡秋香(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姊)前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5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係附著於同段第309建號建物而非另一獨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繼承人蔡秋香嗣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後,蔡秋香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5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⒉被告於蔡秋香生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前開518地號土地迄今。

 ⒊被告曾以其為系爭房屋及前開518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先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文斌、人蔡宖橙(原名蔡文川)等人名下為由,並主張其已終止與蔡宖橙間借名登記關係,蔡秋香負有塗銷前開5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義務等情,據此對蔡宖橙及原告等蔡秋香之繼承人提起前案訴訟,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收受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經查,被告於蔡秋香生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陳稱其與蔡秋香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核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之主張情節互相矛盾、至為歧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前開518地號土地確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其堂哥即證人 蔡新科 到庭證明蔡秋香默許被告長年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乙節,然此部分與被告自己於前案訴訟主張之情節互異,已如前述,並佐以蔡新科於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併見原證5),其亦不知道系爭房屋及前開518地號土地先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文斌名下之過程等情以觀,本件自無再予通知證人蔡新科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前案訴訟二審法院於111年2月16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佐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收受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舉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之未到期損害賠償,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損害賠償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因無法使用該房屋或土地之損害,前揭土地法規定自可作為參酌之標準。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700元,其坐落基地之前開5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此觀卷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前開518地號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證4、10)。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一樓坐落土地面積58.04平方公尺,1,360元×58.04平方公尺=78,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之申報總價為145,634元(66,700+78,934=145,634)。且參諸系爭房屋臨中航路1段道路,系爭房屋對面為臺中清泉崗機場、附近有商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附卷可憑,依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應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145,634元之年息10%即14,563元(145,634×10%=14,563),按年計算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適當。準此,原告於前開14,563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起訴時之前述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合計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45.44

(即附圖編號B)

二層:58.04

(即附圖編號D)

騎樓:12.60

(即附圖編號A)

全部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8.95

(即附圖編號C)

二層:8.95

(即附圖編號E)

三層:61.4

(即附圖編號G)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三層:1.89

(即附圖編號F)

編號2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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