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55號
聲請人 楊宗澔
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黃柏瑋間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委任狀0000000-D-009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且核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