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秋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秋香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該分局忠治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秋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卷第132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 嗣古秋香 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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