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易字第548號),甫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95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同村村民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居所欲支借金錢時,見屋內無人,門戶敞開,客廳桌上有錢包
1只,遂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離去,且其旋即花用其中8,000元以吃喝玩樂。嗣為警據報循線於翌日(19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街1之7號之住處查獲,並在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剩餘贓款4,000元(已發還乙○○)。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等多項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為同村村民關係,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