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利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理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7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台北富邦銀│96.07.03│96.07.03│839,528│
││行信義分行││││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35元
合 計 9,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