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7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以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乙○○(原名
: 林嘉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詎被告自96年7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3,777元,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甲○○、
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