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于飛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于飛因本案經扣押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聲請人家境清寒,無力購買新機,急需前揭手機使用,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屏東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此有本院搜索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3頁)。
(二)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該扣押物依起訴書之記載,為聲請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是該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況且,本案尚未審結,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聲請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