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鄭詠心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原名 鄭淑娟 )於民國81年間因購買不動產,向被告申辦購屋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直至94年應已清償完畢,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110年度司執(丑)字第124512號強制執行,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85年度促字第3143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額45萬65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暨89年度促字第21621號債權額8萬13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因原告屆期未清償,經被告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3143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9年度促字第216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受部分清償,目前原告尚欠:一、本金45萬655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萬469元。二、本金8萬1323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萬7634元。被告日前再查悉原告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遂持彰化地院103年司執(春)字第33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94年間已清償完畢,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尚以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為由,而持彰化地院103年司執(春)字第33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務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自認其於81年間,向被告貸款20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81年4月29日中長期放款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首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已於94年間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乙節,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僅提出本院92年12月1日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19~21頁),並無從證明全額清償之事實,其主張即難採信。
三、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原告對此未提出書狀爭執,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原告自認,故被告之答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85年度促字第3143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額45萬65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暨89年度促字第21621號債權額8萬13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日期執行案號聲請執行金額受償金額(新臺幣)尚欠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92.12.01本院92執丑字第31157號一、本金145萬8576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金27萬454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17萬3125元、20萬9460元(合計138萬2585元)74萬9686元、13萬3855元本院卷第49頁分配表、本院卷第51~52頁債權憑證2.93.05.27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001號2萬2175元本院卷第51頁執行戳章3.94.12.13不詳3萬3328元本院卷第52頁執行戳章4.99年間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53號1萬1995元本院卷第52頁執行戳章5.103.07.09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63號一、本金74萬9686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0元、違約金1萬1417元。二、本金13萬385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元、違約金2097元。0本院卷第53頁繼續執行紀錄表、第55~57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59頁債權額計算書、第63~65頁債權憑證6.104.06.03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91號一、本金74萬9686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60元。二、本金13萬385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11元。99萬4348元、18萬231元60萬1124元、10萬8957元本院卷第61頁分配表、第63~65頁債權憑證7.107.04.02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32號如被告答辯上開內容所載0本院卷第66頁繼續執行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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